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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陈某与其同乡张某2005年5月3日同时被中山市某防火器材厂录用。5月6日,该厂通知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时,陈某刚好患重感冒发高烧在宿舍休息。张某见同乡昏睡不醒,未向他说明,在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后,张某出于好意也帮陈某代签了劳动合同,5月9日,陈某病愈上班。6月5日,该厂发工资时,陈某发现领到的工资比录用时所承诺的报酬少,陈某随即向厂方提出异议,该厂主管说这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你老乡已代替你签了字,合同一经订立,具有法律效力。陈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调查后,认为代签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委员会的说服教育下,该厂与陈某在报酬上达成一致,并与他重新签订了合同。
案例评析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一规定表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由于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实现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因此定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这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本案中,张某代陈某与该防火器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主体不合法属无效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有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所谓平等,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所谓自愿,是指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完全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愿。由于本案中该防火器材厂与陈某所签订劳动合同是张某代签的根本不能代表陈某的心愿,不存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问题。因此,这份劳动合同的订立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则。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就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