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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大道9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江西开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庐山南大道30号B2栋3单元401室。
被告骆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人,住址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建设东路112号。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骆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8月31日成立之日起,就一直连续使用开心人商标,而且在开始使用的同时就向国家商标总局提交了第三十五类、第五类、第十类、第十六类、第十八类、第三十类、第三十三类、第四十二类和第四十三类等共十个类别的注册申请,后均被依法核准并注册。面对多年形成的药品价格虚高现象,原告自始一贯立足于让更多人用得起更多好药的经营宗旨,采取种种措施、冲破重重阻力,真正做到好药低价、永远低价。从而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十分良好的声誉,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也引起了同行业和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由于原告的好药低价直接冲击了原有的药品价格市场和同行业零售企业固有的高额甚至是垄断性的利润,从而遭受了前所未有的种种压力。但在广大群众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仍坚定地实施既定的品牌战略,坚决把相当部分的利润直接让利于民。原告的作法,在药品零售市场掀起了一场波及全国的平价风暴,受到全国广大老百姓和国内媒体的广泛关注与好评,先后有300多家媒体进行了持续大篇幅的报道。如: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国经营报、青年报、中国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华时报、中国医院报、医药经济报、中国医药报、21世纪药店、上海经济报、北京青年报、北京现代商报、广州日报、扬子晚报、南京日报、沈阳晚报、福州晚报、中央电视台一套、中央电视台二套、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中央电视台国际频道、北京电视台、广州卫视、厦门电视台、山东卫视、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中国药网、卫生部网、中国网、中国医药网、雅虎中国网等等。如此众多媒体的同时持续报道在中国企业的发展史上是罕见的!一方面是对开心人的肯定和认可,另一方面也是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进一步了解和肯定开心人,起到了巨大的广告宣传效果。开心人一度成为中国药品改革风向标和先行者及药品市场的领跑者!原告一向十分重视开心人商标的品牌内涵建设,经过多年的艰苦的不懈努力,开心人品牌已深入人心,成为平价与优质的象征。到目前为止,开心人已在江西、北京、上海、广州、宁波、湖州、洛阳、山东、安徽等地拥有八十多家大药房,共有近千家药品生产企业成为我们固定的长期的供货商。 开心人品牌在全国的医药零售业中显示出极强的影响力和号召力,原告已成为江西能立足江西、享誉全国的少数企业之一。同时,原告也获得了市民满意店、中国十大医药风云企业、中国五大最上镜头企业、中国十大医药营销事件、中国医药连锁十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原告的事迹同时被载入中国医药史册(年鉴)。创始人梁某董事长被评为中国十大医药年度人物,同时被选为国务院政策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国情研究会的医药行业调研员以及江西监察厅特聘检查员和江西教育厅行业督导员。这些荣誉的获得进一步说明开心人品牌已从最初的广大消费者认可发展为政府、行业、消费者的一致高度认可。原告开心人注册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而被告通过网络等途径了解到开心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就恶意抢注与开心人商标相似的英文网络域名,即kaixinren.com.cn和kaixinren.net。被告对该域名没有注册和使用的正当理由。从被告2006年9月5日发给原告电子邮件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注册域名是在知晓开心人商标已驰名的情况下,为高价出售而获得不正当的高额转让费的。更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曾表示愿以高于其成本费的代价回购被被告抢注的域名,可因为与被告的期望值相距甚远,而被拒绝。可见被告的抢注行为存在恶意,是对原告开心人商标的侵权行为。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第3277618号开心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决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某某立即停止使用kaixinren.com.cn和kaixinren.net,并将这两域名交由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骆某某辩称,1、被告对所争域名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委托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域名注册代理机构,被告申请时提交的个人信息客观真实,并无隐瞒,而且支付了相关的域名注册费用,并且申请的域名已被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回函确认了;2、被告申请的域名是开心人的汉语拼音,并没有开心人字样,与原告注册的文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同类,被告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开心人商标专用权;3、原告注册的开心人商标并不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该商标使用时间才四年,并且在媒体广告上的投放量非常小;4、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售域名,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不存在所谓的主观恶意。综上,被告持有并出售依法申请的kaixinren.com.cn和kaixinren.net域名并没有侵犯原告开心人商标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九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不同类别商标注册证10份;商标变更证明10份;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新闻图片1份。证明开心人商标的专用权属于原告,原告自2002年8月31号成立起,持续使用了4年,并且对开心人商标的保护工作非常重视,进行跨行业、跨类别商标申请保护。
第二组证据,多份报刊如人民日报、解放日报、中国医药报、健康时报等媒体关于开心人的连续报道237份。
第三组证据,刻录的4张光盘,录有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关于开心人的报道。
第四组证据,多家网络媒体关于开心人的报道共194份。
第二、三、四组证据证明,全国各地300多家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大规模联动、高频率、高覆盖率长期而又主动对开心人进行宣传报道,在中国企业发展史上是罕见的,起到了广告难以达到的巨大宣传效果。开心人商标已深入人心,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同时证明了开心人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和地理范围广。
第五组证据,行业排名证书3份;税票46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所获荣誉证明材料若干,证明原告及开心人品牌得到行业组织的认可,同时证明原告持续使用开心人商标。
第六组证据,证明书1份,到2006年5月28日止,原告现有常年供货商996家,所经营品类51个,品种10671种。附件3份,包括供货商名录、经营品类明细和部分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今年来已建立了完整的经营网络,业务遍布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心人商标已为原告持续使用,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第七组证据,顾客来信留言76份,报送国务院及各省级机关内参1份,证明开心人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很深的特殊影响力,并且开心人公司及品牌引起了国家各级政府的关注,得到了国家各级政府的认可和大力支持,进一步推动了开心人品牌建设。
第八组证据,部分早期合作伙伴签订的协议书32份;部分近期合作意向传真1份。证明开心人在同行业中的品牌影响力非常大。
第九组证据,1、2006年9月5日,被告发给我方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2、2006年9月6日,我方对上述邮件的回复邮件;3、2006年9月6日,被告方对我们的回复邮件的答复邮件;4、2006年9月6日,原告最后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注册域名,是有高价转让的目的,存在恶意,是对我方事实上驰名商标的侵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CN英文域名注册协议书1份;域名服务商发给我的确认函1份,确认被告申请域名成功,证明kaixinren.com.cn和kaixinren.net是被告合法取得的,来源合法,不够成对原告侵权。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因被告骆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法院认定其第3277618号开心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符合我国商标法有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要求,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被告骆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之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注册的两域名是对原告请求认定的驰名商标开心人商标音译,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具有关联性,同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但其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还未注册时就注册了该域名,存在恶意注册。根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九组证据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2002年8月31日起公开使用开心人商标,使用的同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在第35类、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18类、第30类、第33类、第42类和第43类等共十个类别的商标注册申请,后被依法核准注册。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3277618号开心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进出口的代理;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等,有效期为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原告自开业之日起就立足于让更多人用得起更多好药这一基本立场,全部药品均低于国家核定价格的45%出售。同时,由于原告好药低价直接冲击了原有的药品价格市场和同行零售企业固有的高额甚至是垄断性的利润,从而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如恐吓、供货商集体撤货、恶意举报、用垃圾封堵店门等。同时受到各级政府的密切关注和大力支持,省委省政府领导、市委书记、药监局局长等纷纷亲临开心人大药房视察工作,并表示出大力支持,中央领导也在相关报告中批示要大力扶持。自2002年至今,先后300多家新闻媒体对开心人进行了持续高频率高覆盖的长期报道,有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国经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商报、解放日报、中华时报、劳动报、当代健康报、证券时报、健康时报、中国医院报、医药经济报、中国青年报、21世纪药店、中国医药报、中国工商时报、中国经济时报、华夏时报、工人日报、法制日报、南方周末报、经济日报、生物医药世界、上海经济报、北京青年报、北京现代商报、广州日报、新闻晨报、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京华时报、新京报、江南都市报、江西日报、信息日报、江西法制报、经济晚报、南昌晚报、扬子晚报、南京日报、江南时报、深圳商报、厦门日报、厦门晚报、合肥晚报、湖州晚报、洛阳晚报、羊城晚报、济南日报、沈阳晚报、福州晚报、中央电视台一套、中央电视台二套、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中央电视台国际频道、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浦东电视台、江西卫视、南昌电视台、广州卫视、厦门电视台、宁波电视台、周口电视台、威海电视台、人民网、大江网、新浪网、搜狐网、中国药网、华夏网、卫生部网、联报网、世华网、健康网、南方网、今视网、北方网、中国普法网、正义网、新华网、大洋网、杭州网、医业网、中国网、中国法院网、雅虎中国网、中国消费网、河南报业网、洛阳新闻网、青岛新闻网、山西新闻网、上海新闻网、中国医药市场信息网、厦门连锁经营网、湖州在线新闻网、河北医药信息网、浙江药师网、舟山网、宁海新闻网、厦门海运网、东方网等。
到目前为止,原告已在江西、北京、上海、广州、宁波、湖州、洛阳、山东、安徽等地拥有八十多家大药房,共有遍及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千家药品生产企业成为其固定的长期的供货商。原告及开心人品牌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2004、2005、2006年分别获得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8、7、7名荣誉证书;2006年获得中国百强连锁药店销售额排行榜第七名;市民满意店;中国十大医药风云企业;中国五大最上进企业;中国十大医药营销事件,开心人事迹同时被载入中国医药史册(年鉴)。其创始人梁某董事长被评为中国十大医药年度人物,同时被选为国务院政策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国情研究会的医药行业调研员以及江西监察厅特聘检查员和江西教育厅行业督导员。
被告骆某某于2006年9月4日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成功申请注册kaixinren.com.cn和kaixinren.net域名。200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愿以每个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域名转让给原告,并留下联系方式。2006年9月6日,原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可以在考虑被告注册费用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500元受让两域名,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原告商标权益。2006年9月6日,被告回复上述电邮,表示可以将价格降至每个6000元转让两域名。2006年9月6日,原告回复上述电邮,表示难以接受其转让价,并给被告24小时考虑接受其前面出价。之后,被告未答复。原告为维护其开心人商标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认定其注册号为第327761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进出口的代理;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等,有效期为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开心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到目前为止,原告已在江西、北京、上海、广州、山东、浙江、安徽、宁波、洛阳等地拥有八十多家开心人大药房,共有遍及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千家药品生产企业成为其固定的长期的供货商。同时原告及其开心人品牌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也获得有关政府及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单位等授予的多项荣誉称号和证书。经过原告对开心人商标4年多的持续使用,该商标已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十分良好的声誉,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由于原告平价与优质的品牌战略,受到全国广大老百姓和国内媒体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自2002年来,先后有全国300多家报纸、电视、网络媒体对原告进行持续、大范围的多种方式宣传,对开心人品牌起到了巨大的广告宣传效果。这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进一步了解、肯定和接受开心人。同时,为了加强对商标的保护力度,原告以开心人商标在十个不同类别向国家商标局分别提出注册申请,进行跨行业、跨类别商标申请保护。随着开心人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开心人商标被抢注及侵权现象不断涌现。原告在寻求行政保护的同时,也在寻求司法保护,通过诉讼对不法侵害者进行打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3277618号开心人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的第3277618号开心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则也应在网络领域受到保护。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与其并不相关kaixinren.com.cn和kaixinren.net域名,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音译,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同时,被告向原告索要高额的转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四)项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的规定,被告骆某某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被告骆某某的行为己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出由其使kaixinren.com.cn和kaixinren.net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辩称这两域名的注册是合法有效的,其是这两域名的合法持有者,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的两域名,对原告的驰名商标均构成侵权,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并且提出高价转让,存在主观恶意,情节严重。故对原告提出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四)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注册使用kaixinren.com.cn和kaixinren.net网络域名;
二、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骆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益民
审 判 员 刘新民
审 判 员 刘 萍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智